江西上川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唐军,系中国法学会会员、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仲裁员,兼具法学理论深度与实务操作能力。

作为身经百战的仲裁员,唐军老师从仲裁裁判视角,为您深度辨析保险公司最常用的三种“无效抗辩”。
无效抗辩一:以“未如实告知”为由拒赔,却无法证明投保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
《保险法》第十六条规定,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,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,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。保险公司若无法证明投保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,也无法证明未告知事项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,其抗辩即属无效。
无效抗辩二:以“免责条款”为由拒赔,却无法证明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
《保险法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:“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,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,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;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,该条款不产生效力。”保险公司若无法举证证明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,其免责条款即不生效。
无效抗辩三:以“治疗方式不符合同约定”为由拒赔,却以格式条款不合理限制消费者权利
法院已有明确判例: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不合理地限定治疗方式,排除被保险人获得合理治疗和保险保障的权利,该条款依法无效。被保险人根据通行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,保险公司不得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赔。
唐军老师提醒:上述三种抗辩,在仲裁和诉讼实践中均已被大量案例认定为无效。江西上川律师事务所汇聚十五位执业律师,在既往症认定争议、格式条款审查、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等方面形成了系统化的办案思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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